辽宁营口一家物流公司在安装皮带机时,用钢丝绳将皮带机在铲车上起吊,谁知钢丝绳中途断裂,皮带机坠下,将一名工人砸死。2022年5月从法院获悉,现场负责人张某、皮带机的修理工周某、铲车司机姚某均因重大责任罪被判刑。
案发当日13时左右,在营口兴光物流有限公司院内,该单位组织人员安装皮带机,张某负责现场组织人员作业,由修理工周某用钢丝绳将皮带机在铲车上,姚某操作铲车进行起吊作业。
在操作中,悲剧发生了——当皮带机被吊起后,皮带机的钢丝绳发生断裂,皮带机下坠将在下方的工人吴某砸伤,吴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在庭审后,姚某周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,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,其中姚某一次性赔付人民币7万元,周某一次性赔付5万元。
营口鲅鱼圈法院一审此案认为,张某、姚某、周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,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,应予依法惩处。姚某周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,又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,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。
张某不服上诉,认为对自己量刑过重。起律师称,张某将兴光物流公司安装设备事宜以承揽方式交由姚某,由姚某组织被害人吴某等人员作业,被害人与张某及兴光物流公司不具有身份隶属关系。张某作为定作人,对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,不承担侵权责任。对被害人作业过程没有基于身份关系的法定义务,其与本案犯罪客观方面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。另外,原审量刑畸重,请求从轻处罚。
营口市中院二审认为,张某在侦查阶段时的供述和辩解,“活都包给姚某了,他张罗人干活,我没有安排过姚和他手下干活;我没有让姚或周吊装皮带机,事故发生时我不在事故现场;我不认罪”,张某未能如实供述其作为生产活动组织者,违反安全规范组织生产作业的主要犯罪事实,不能认定为自首。
经查,鲅鱼圈区应急管理局、总工会、公安局经保大队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认定,“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在组织皮带机安装过程中,没有起到组织指挥作用,对违规使用吊装设备和违规使用不具备荷载强度的钢丝绳视而不见,没有及时阻止,使违规的作业继续进行,导致事故发生,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。